(2013)甬宁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岳、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岳,林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志。委托代理人:翁仕侃。被告:沈岳。被告:林伟。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岳、林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岳系象山县人民法院干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2013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仕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岳、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岳、林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汇保借字第0287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沈岳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于还款期间届满时一次付清,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林伟为借款人的债务清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沈岳借款400000元,被告沈岳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林伟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沈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尔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1‰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46088元;二、被告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前述第一项中的利息诉请明确为:被告沈岳支付2013年3月11日前的利息6612元(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算至3月11日止),2013年3月1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岳、林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结算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交通银行进账单、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出借给被告沈岳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岳、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沈岳、林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40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沈岳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岳、林伟对此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沈岳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沈岳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沈岳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岳追偿。被告沈岳、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计算,利息为6612元;2013年3月1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伟对前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1元,减半收取3845.50元,由被告沈岳负担,被告林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