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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与被告李╳、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李X,黄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肖XX。被告李X。被告黄XX。原告肖XX与被告李X、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被告李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2013年2月7日晚,被告黄XX因不满原告打砸黄志源家门口,便与原告产生矛盾。次日凌晨,被告黄XX、李涛在上林县三里镇大黄村护营庄公路边的一模板木材厂找到原告,两被告便用一把菜刀将原告的手臂、腹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被两被告砍伤的后果构成轻伤,两被告为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并已生效。两被告砍伤原告造成的后果为:左前臂多条肌肉腱断裂伤、左桡骨不完全劈裂性骨折、右手第2、3、4、5指伸肌腱断裂伤,右拇指远节伤、左侧胸腹部刀伤,以上伤害致原告因此住院了五天(自2013年2月8日至13日)。伤愈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作伤残鉴定,2013年6月21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案件发生至今,两被告仅赔偿了部分费用,但对于其他费用却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375.7元、护理费300元(5天×60元)、误工费15561元(从2月8日至6月21日,共133天,月工资3500元,每天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20年×0.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668.7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49668.7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2、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受两被告故意伤害而住院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及费用的明细;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出院后的基本伤情概况;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所花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伤残鉴定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意见分析说明;9、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就被告李X、黄XX的刑事责任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的事实;10、南宁市郎信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并同时证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11、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的事实;12、生效证明两份,证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X、黄XX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李X、黄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未达到350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无南宁市郎信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单对证据10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0并未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晚,被告黄XX因不满原告肖XX打砸黄志源家门口,便与原告产生矛盾。次日凌晨,被告黄XX、李涛在上林县三里镇大黄村护营庄公路边的一模板木材厂找到原告,两被告便用一把菜刀将原告的手臂、腹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8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前臂多条肌肉腱断裂伤,2、左桡骨不完全劈裂性骨折,3右手第2、3、4、5指伸肌腱断裂伤,4、右拇指远节伤,5、左侧胸腹部刀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科桂司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6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案发后,两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375.7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668.7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49668.7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2375.7元;出院医嘱为:“1、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2天拆线;2、石膏托外固定双前臂约约1个月;3个月内避免右手过度背伸;4、不适应随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护理系经医院批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李X、黄XX因其犯罪行为已被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可自2013年2月8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20日,共计133天;原告对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均未能举证,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侵权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行业相关标准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与原告因伤致残密切相关,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X、黄XX对原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9月23日,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计算,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23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天=200元;3、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133天=7482.2元;4、伤残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6008元/年×20年×20%=24032元;5、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六项合计4528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5289.9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黄XX赔偿原告肖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5289.9元;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肖XX负担151.5元,由被告李X、黄XX负担36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