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女,汉族,居民,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3月1日和同年7月28日两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出现裂缝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未生育情况事实,两次回娘家居住也事实,但是原告骂我滚才离家的,我现不同意离婚。被告艾某某对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如下综合认定:原告高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艾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艾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结婚初期,原告高某与被告艾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3年3月1日和同年7月28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艾某某争吵后被告艾某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12日,原告高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艾某某离婚;而被告艾某某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艾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高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任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