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闫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现育有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后刚开始还算可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只在忙时回来。五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家庭生活不和睦,被告父母也把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现有残疾,需要人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屋是被告受伤后的赔偿款所建,不同意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8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21日,双方育有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被告在外打工时受伤,现遗留下有腿部残疾。2013年4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育有一子尚年幼,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被告亦患有残疾,生活正需人照顾,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