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林保才、孙荣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林保才,孙荣兴,陈德生,林保合,孙家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中高湖驻地。负责人:薛洪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志,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林保才,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孙荣兴,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林保才之妻(缺席)。被告:陈德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林保合,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孙家增,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原告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被告林保才、孙荣兴、陈德生、林保合、孙家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志、被告林保才、陈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兴、林保合、孙家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林保才向我社申请办理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至2013年4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48‰,由被告陈德生、林保合、孙家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告孙荣兴为被告林保才之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五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五被告承担。被告林保才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分期支付。被告陈德生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具体数额多少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不同意还款。被告孙荣兴、林保合、孙家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林保才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申请贷款180000元,由被告陈德生、林保合、孙家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期限12个月,至2013年4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1.48‰,被告孙荣兴为林保才之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五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保才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陈德生、林保合、孙家增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荣兴系被告林保才之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保才、孙荣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8‰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德生、林保合、孙家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