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冯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财勇。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8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沈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XX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单位车辆调配、保险、年检、维修、事故处理等工作,其利用负责车辆维修、费用结算的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车辆定点维修单位之一XX市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13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的一天,杨某为得到被告人冯某的照顾,以便被告人冯某安排XX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车辆到其公司维修,以及在维修费用结算时给予方便,通过其小舅子吴XX请被告人冯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某送给被告人冯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某予以收受。2、2011年12月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某的照顾,并进一步与其搞好关系,开车至XX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附近,等被告人冯某上车后,在车里送给被告人冯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冯某予以收受。3、2012年4月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某的照顾,并进一步与其搞好关系,开车至XX市XX北路,等被告人冯某上车后,在车里送给被告人冯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冯某予以收受。4、2012年10月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某的照顾,并进一步与其搞好关系,开车至XX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附近,等被告人冯某上车后,在车里送给被告人冯某现金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冯某予以收受。5、2012年12月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某的照顾,并进一步与其搞好关系,开车至XX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附近,等被告人冯某上车后,在车里送给被告人冯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冯某予以收受。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退出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财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出所有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