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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67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21967********,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南市大通乡林发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蛟流河乡政府南2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掉头由张文东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文东、王明及王明摩托车乘车人王海权受伤,两车损坏。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明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蛟流河乡政府南2K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掉头的由张文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文东、王明及王明摩托车乘车人王海权受伤,两车损坏。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明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文东、王海权的陈述,证人常洪禹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洮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