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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新乐与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乐,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新乐。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其朋,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新乐诉被告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乐的委托代理人苗卫萍,被告李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李剑驾车顺张店区昌国路陶瓷科技城附近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顺昌国路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新乐相撞,致使王新乐受伤,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3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099.30元,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商业险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李剑投保的商业险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剑驾驶鲁c×××××轿车顺张店区昌国路陶瓷科技城附近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顺昌国路路北侧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王新乐相撞,致使原告王新乐受伤,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3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1、王新乐属x级(十级)伤残;2、王新乐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仟元;3、王新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提供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医疗费14176.90元,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单据3份。3、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书1份。4、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计算),学校证明1份,学生证1份,证明一份。5、护理费7420元(护理人员曹敏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护理49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人员黄庆苓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3日共计护理1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由护理人员曹敏护理2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学校临时聘用合同1份,请假证明1份,身份证2份,雇佣协议1份,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6、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19天)。7、鉴定费3500元,收费单据2张。8、交通费1159.40,票据11张。9、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票据1张。10、复印费15元,票据1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099.3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72089.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李剑已经垫付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我公司认可赔偿医疗费的80%,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职业为务农,原告是在校学生,户口未作迁移,应认定为农业户口,我公司只承担18892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右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7天,共计护理25天,护理人员曹敏的工资收入为每日80元,我公司只承担护理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18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共计180天,残疾辅助器、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承担1000元。被告李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给原告支付6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驾驶鲁c×××××轿车将原告王新乐撞伤,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所称医疗费只承担80%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因此,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由护理人曹敏护理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护理30天,二次手术护理20天,共计护理69天,按照每日护理费80元计算,计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第二护理人按照每日50元计算计款950元,共计护理费647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6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乐医疗费417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剑赔偿原告王新乐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3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剑所支付给原告王新乐的6000元从第三项中扣除,不足部分从第二项中扣除。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田蓬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