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芳义诉被告黄仪伟、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义,黄仪伟,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黄芳义,男,1973年2月15日生,住防城区××村孔雀××组××号。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仪伟,男,1966年3月7日生,住钦州钦南区××单××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沟作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大街××号。原告黄芳义诉被告黄仪伟、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惠鹏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义的委托代理人杨源山,被告黄仪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故审限顺延一个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搭乘邱永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钦州市龙门镇方向往防城区茅岭乡方向行驶,驶至防城区茅岭至龙门公路6KM+8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仪伟驾驶的桂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仪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防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入住院治疗6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90天。虽被告黄仪伟支付了9372.81医药费,但原告的损害未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黄仪伟、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9元、误工费7966.9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025.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NRW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放弃对邱永信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结果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证据五、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六、保险单,证明桂xx号车的保险情况。被告黄仪伟辩称:一、黄仪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二、原告有意放弃邱永信亲属依法承担的责任而只诉及钦州仓储分公司、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为连带责任赔偿,提出100%赔偿,没有依据,损害了被告黄仪伟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请求赔偿15025.9元数额,应由邱永信亲属承担70%,被告一、二、三承担30%;四、被告黄仪伟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一切费用,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9372.81元抵减还被告黄仪伟。被告黄仪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大埠头村而不是有限速标志的小陶村,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能作定案依据;证据二、交警处理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黄仪伟没有违规;证据三、小陶村急弯现场照片,证明大埠头村至小陶村1000米,唯独小陶村处有急弯,与事故处相距900米,交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四、卫星导航图片,证明事项同证据三;证据五、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人保险单,证明桂xx号车已购买上述二险种的保险。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认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仪伟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据六、保险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该证据刚好确认了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被告黄仪伟出具的证据五、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人保险单,证据六、(2013)防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原告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指出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曾就同一事由起诉被告,当时说是住院七天,现在却是住院15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就同一起交通事故,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防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直接采用;原告撤销2月17日的起诉,重新搜集证据,组成证据三、四、五,符合法律规定;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陪护证明,收费收据,均系原告住院治疗所在医院形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黄仪伟出具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黄仪伟出具的证据二、三、四,共六张照片,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且没有相关管理部门对导航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不能据此证明交警部门的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黄仪伟主张《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能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10时25分,原告黄芳义搭乘邱永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钦州市龙门镇方向往防城区茅岭乡方向行驶,驶至防城区茅岭至龙门公路6KM+8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仪伟驾驶的桂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永信未取得机动驾驶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仪伟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限速标志和急弯路段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没有按照急弯路段规定范围内的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邱永信驾驶没有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当天,原告到防城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期间,被告黄仪伟垫付了9372.81医药费,尚有医药费329元未予偿付;原告职业务农,住院期间由其弟护理,其弟从事道路工程建设。另查明,被告黄仪伟驾驶的桂xx号桥车,车主为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被告黄仪伟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4月27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购买的商业险赔偿额度为300000元,并购买了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防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永信对本次事故负70%主要责任,黄仪伟负30%次要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113654.5元的判决(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365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又查明,原告明确放弃对邱永信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分担问题。虽然邱永信驾驶没有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交通违法行为,但此行为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乘坐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黄仪伟主张原告明知邱永信没有驾驶资格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负有过错,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知道邱永信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黄仪伟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本案的责任分担,可直接采用已生效的(2013)防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比例,即由邱永信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责任,黄仪伟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黄芳义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二、关于诉讼权利。本次事故,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防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永信负70%民事责任,黄仪伟负30%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对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放弃对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放弃对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后果,不能加重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黄仪伟仍应负3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本次事故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采信。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清单,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329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业生产人员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62天,出院后全休90天,误工损失为:20534元÷365天×152天﹦8551.14元;原告主张7966.9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建筑业人员的计算标准,住院62天的护理费为:38437元÷365天×62天﹦6528.60元;原告主张3250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40元﹦2480元;以上各项合计14025.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加强营养,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仪伟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2.81元,因不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四、被告黄仪伟、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黄仪伟驾驶的桂xx号桥车,车主为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被告黄仪伟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黄仪伟与钦州仓储分公司的关系为雇主与雇员关系。在本次事故中,黄仪伟负次要责任,属一般过失行为,不属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黄仪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承担。桂xx号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合计280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11216.9元,由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承担30%责任,应为3365.0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芳义经济损失合计280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芳义3365.07元;二项合计共6174.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收176元,由原告黄芳义承担104元,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仓储分公司负担7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惠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