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长岛作山海珍品养殖场与张仁芹、梁科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岛作山海珍品养殖场,张仁芹,梁科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岛作山海珍品养殖场。负责人:赵作山,该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芹。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科超。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岛作山海珍品养殖场(以下简称作山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张仁芹、梁科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荣新系张仁芹之夫、梁科超之父。梁荣新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0月13日在作山养殖场从事筏式扇贝养殖工作,作山养殖场未与梁荣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以前的工资已全部发放。2012年梁荣新在作山养殖场工作期间双方已口头约定工资,并已部分支付。2012年10月13日下午梁荣新与叶本国驾驶鲁长渔养63401号渔船出海作业时,因海流突变,梁荣新不幸落水身亡。鲁长渔养63401号渔船的所有人为赵作山。作山养殖场经投资人赵作山申请,于2005年4月30日准予设立登记,核准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海珍品养殖、育保苗。2012年10月10日,作山养殖场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长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从事原有的生产经营活动,且与梁荣新之间继续保持着用工关系。2013年2月21日,张仁芹、梁科超向长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梁荣新与作山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梁荣新生前与作山养殖场具有劳动关系。作山养殖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梁荣新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长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作山养殖场经长岛县工商管理局核准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梁荣新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0月13日在作山养殖场从事筏式养殖扇贝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梁荣新实际向作山养殖场提供了劳动,作山养殖场亦向梁荣新支付了劳动报酬,二者间形成了相对比较固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山养殖场主张梁荣新系投资人赵作山的儿子赵云清雇请的工人,因作山养殖场没有提交梁荣新与赵云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作山养殖场在庭审中辩解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劳动关系应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终止其经营活动,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2012年10月10日作山养殖场被长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梁荣新还一直在作山养殖场工作,直至10月13日死亡,故法院对作山养殖场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判决:确认梁荣新生前与作山养殖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作山养殖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作山养殖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荣新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属主体错误。赵作山投资成立上诉人是为了承包海区,因当地规定个人不能承包。上诉人没有公章、人员、场地、设备及账户,从其成立至被吊销,赵作山从未使用或实际经营过该字号,所有经营行为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赵作山、赵云清均是以个人名义雇佣的梁荣新,从未以企业名义雇佣。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海珍品养殖、育保苗,赵作山个人从事的是筏式养殖扇贝。况且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在吊销时终止劳动关系。二、梁荣新出事时与赵作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2年2月20日之前赵作山雇佣过梁荣新,后来赵作山将承包海区给了儿子赵云清,由其具体经营管理。梁荣新出事时受雇于赵云清,人员管理、报酬发放及事故后续处理等均由赵云清负责。三、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梁荣新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随来随走,干一天活给一天钱,无论其是给作山养殖场、赵作山或赵云清干活,双方之间充其量为雇佣或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仁芹、梁科超辩称,上诉人有营业执照,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叶本国和吴远家的证人证言、大口中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砣矶镇政府事故报告可以证实梁荣新在上诉人处工作,渔港监督的证明可以佐证梁荣新在赵作山的船上发生事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梁荣新出生于196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主张梁荣新20**年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因从事养殖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每年11、12月份无法继续工作,双方便结清当年的工资,第二年过了春节再继续工作,故请求确认梁荣新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可上述梁荣新提供劳动的模式,但主张梁荣新系受赵云清个人雇佣。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梁荣新出事的海区原来由赵作山承包,后转由儿子赵云清承包,二审中又主张出事海区无人承包,谁有能力谁在那里扎架子搞养殖,赵作山是将自己扎的架子转给赵云清经营,上诉人对其二审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梁荣新出事时驾驶的渔船属赵作山所有,上诉人作山养殖场原审及上诉时主张梁荣新出事的海区原由赵作山承包,曾招用过梁荣新,后该海区转由赵云清承包,梁荣新的招用、管理及报酬发放均由赵云清负责,故梁荣新出事时系受赵云清个人雇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作山养殖场由赵作山投资成立,上诉人称赵作山成立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承包海区,赵作山招用梁荣新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其个人招用,梁荣新从事的筏式扇贝养殖工作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梁荣新系为上诉人作山养殖场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山养殖场与梁荣新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作山养殖场2012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梁荣新也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直至梁荣新出事死亡。综上,被上诉人张仁芹、梁科超请求确认梁荣新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与上诉人作山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作山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为:确认梁荣新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与上诉人长岛作山海珍品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长岛作山海珍品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芳审 判 员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