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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静与黄凤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黄凤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67号原告张静,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枝,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金华,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国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与被告黄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冯立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洪山,被告黄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华、吕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静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黄凤枝向张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但至今未还。故张静诉至法院要求黄凤枝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黄凤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黄凤枝答辩称:第一,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第二,虽然黄凤枝向张静借款100000元,并且该款项是张静直接打到黄凤枝卡中,连春玲是担保人,但该款项已经被北京华亿金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融国通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骗走,黄凤枝已经于2012年11月向北京市证监局报案,且已于2013年4月8日刑事立案。综上,黄凤枝不同意张静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黄凤枝向张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诉讼中,张静和黄凤枝均表示连春玲是担保人,连春玲亦到庭表示张静在将该100000元出借给黄凤枝时并没有说要利息。经询,黄凤枝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张静提交的借据,黄凤枝提交的受案回执、举报材料、银行明细、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静和黄凤枝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黄凤枝向张静借款10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张静要求黄凤枝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静主张的利息,现张静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故其自2012年1月11日开始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十万元;二、被告黄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静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黄凤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