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刘亚弟与王育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24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有盗窃嫌疑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代理检察院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348号,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海口市龙昆南路大桥下共同商议盗窃他人财物。当日3时许,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348号,趁该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该房屋院子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院子里的一辆电动车从该院子抬到房屋外面的巷子。随后,刘某某便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扭断,之后两人将该辆电动车推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坡巷村公庙后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该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18日自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18日自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