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与王某某、谢某甲、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王某某,谢某甲,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伍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柳州市xx茶行业主,身份证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谢某甲,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现住所地相同。被告:叶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柳州市xx茶行业主,身份证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谢某乙,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身份证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系被告叶某某之妻,现住所地相同。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柳州市xx商行业主,身份证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谢某甲、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蒋某某、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执行年利率15.3%,被告王某某借款用途为装修新门面,如不按期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向原告偿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款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被告谢某甲也未对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81.88元、利息5942.41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谢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81.88元、利息5942.41元;2、判令被告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谢某甲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的结婚证、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谢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填写的《中国某某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112078961615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作出具体还款约定。5、《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6、原告与五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五被告需为其中任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信贷利息流水台账》、《信贷本金流水台账》,拟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的还款、欠款情况。8、被告王某某与广西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份、被告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铺面经营情况。9、广西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某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市场防火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盖有广西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款单》、被告王某某原经营场所照片,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经营场所已转让的事实。10、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844元。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1、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拖欠本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8781.88元及利息5942.41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黄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这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及谢某甲先偿还。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谢某甲、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为其解决了生意经营资金不足的一些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王某某得到借款使用后,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某甲应对被告王某某在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应按约定承担履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谢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借款68781.88元、利息5942.41元;二、被告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36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谢某甲、叶某某、谢某乙、黄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覃素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