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安正晓与寿光霍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正晓,寿光霍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正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霍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寿光市弥河生态农业观光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西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正晓因与被上诉人寿光霍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7日,安正晓到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工作期间,安正晓月均工资为20000元。2012年9月,安正晓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审核表中载明: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安正晓于2012年9月17日在该辞职审核表上签字。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尚欠安正晓2012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后安正晓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支付其10个月的双倍工资200000元、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税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10000元及15天的饭补150元、话费补助150元、车补1000元。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支付安正晓经济补偿9162元、工资10000元,共计19162元;二、驳回安正晓的其他仲裁请求。安正晓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安正晓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12)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辞职申请表、辞职审核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是否与安正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主张与安正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安正晓签字的辞职审核表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安正晓虽提出异议,但其在记载有劳动合同期限的辞职审核表上签字,应视为认可审核表上记载的内容。辞职审核表上载明的合同起始期限与其辞职申请上的入职时间亦相吻合,且与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相印证,可以证实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与安正晓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故安正晓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从安正晓的辞职申请上看,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系安正晓离职原因之一,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安正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安正晓的工作年限,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安正晓经济补偿金。因安正晓的工资高于潍坊地区上年度职���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向安正晓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潍坊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即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支付安正晓经济补偿金9402元(3134元/月×3×1个月)。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欠安正晓2012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当予以补发。安正晓主张的饭费补助、话费补助及车费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霍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安正晓经济补偿9402元、工资10000元,共计19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安正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寿光霍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正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时却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又承认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也没有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显然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系伪造。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统计表》以证明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表,该表系伪造。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审核表》中合同有效期限一栏中填写的起始日期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不是上诉人笔迹,且上诉人不认可该日期,不能以此认定合同起始日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十个月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寿光霍氏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辞职审核表》,其中载明了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双方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认可该表所载内容。上诉人虽主张该表中的合同有效期限不是其本人填写,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同时,该表载明的合同有效期限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内容相印证,且与双方陈述的上诉人入职时间相一致,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个月双倍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正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