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立东诉李凤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东,李凤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85号原告宋立东,男。委托代理人田瑞发,系律师。被告李凤国,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二十层。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原告宋立东与被告李凤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东委托代理人田瑞发、被告李凤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凤国于2012年9月11日13时20分,驾驶辽A121**号微型客车,在苏黑线沙河第四砖厂处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肢位挫擦伤,腹部挫擦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因治疗需要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6460.86元,出院后尊医嘱休息3个月。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伤残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凤国负全部责任,我无责,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212.86元。被告李凤国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外购药不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和外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身份证、家政合同、护理人资格证、家政营业执照,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按照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户口性质给付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元。误工费,需要提供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3时20分,被告李凤国驾驶辽A121**号微型客车,在苏黑线沙河第四砖厂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肢位挫擦伤,腹部挫擦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353.96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凤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893.1元,出院后原告尊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凤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212.86元。另查,辽A121**号微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凤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诊断书、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凤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凤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凤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派出所辖区内的工作单位沈阳市顺兴水泥彩砖厂内已居住二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康复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护理费人民币3348.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25.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0379.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53.6元,应扣除被告李凤国垫付的人民币2893.1元,即人民币8396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003.96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41883.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凤国垫付的人民币289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立东负担499元,由被告李凤国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鹏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