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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杜祥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周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杜祥芬,周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祥芬。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原审被告周春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祥芬、周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24日10时26分许,周春元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南侧副车道由西向东通过红光路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红光路由南向北通过该叉路口杜祥芬骑行的电动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杜祥芬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元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闯红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周春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祥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二、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春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1年2月21日,周春元因酒后驾车被处以暂扣驾驶证3个月并处记12分的处罚,因周春元未去参加考试,事发时其驾驶证还属超分暂扣状态。三、事故发生后,杜祥芬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6月6日进行手术,2011年6月20日出院。2013年2月18日,杜祥芬再次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9日进行手术,2013年2月26日出院。杜祥芬因本起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8275.13元。周春元已支付杜祥芬赔偿款10000元。四、2012年5月4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祥芬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4肋以上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X级伤残;杜祥芬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杜祥芬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周春元驾驶的机动车与杜祥芬驾驶的电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春元系机动车驾驶人,杜祥芬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周春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祥芬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杜祥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法院确定由周春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杜祥芬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杜祥芬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8275.13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祥芬住院治疗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20日及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共住院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杜祥芬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杜祥芬的伤情,法院认定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杜祥芬提供的加盖江阴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城中菜场分公司及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杜祥芬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杜祥芬从事的工作行业为零售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杜祥芬的误工期为180天,杜祥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在2011年5月,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杜祥芬误工费为15533.26元(31498元/年÷365天×180天)。保险公司主张杜祥芬已超过56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者,误工费不应赔偿,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杜祥芬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杜祥芬未提供交通费、停车费票据,但杜祥芬与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计算200元无异议。结合杜祥芬的实际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生活在江阴市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杜祥芬系江阴本地居民,杜祥芬定残时为56周岁,故杜祥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杜祥芬的伤残等级(2个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杜祥芬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65289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杜祥芬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予以支持。综上,杜祥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2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5533.2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037.39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1422.2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39615.13元,由周春元负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周春元已支付杜祥芬10000元,周春元还应支付杜祥芬29615.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祥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41037.3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422.26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周春元赔偿39615.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9615.13元。保险公司、周春元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祥芬支付。二、驳回杜祥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5元,由杜祥芬负担1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40元,由周春元负担2488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春元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周春元本人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祥芬辩称:周春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周春元当时属于驾驶证超分暂扣状态,应当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春元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二审提供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周春元在投保险时,仔细阅读了投保人声明部分,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其中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畴,周春元本人亲笔签字确认。杜祥芬质证后认为,由于周春元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保单的真实性,即使保单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以上事实,有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周春元属于无证驾驶,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周春元无证驾驶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