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27号原告: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无业。原告宋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江苏省南京市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没有责任感,不抚养孩子。因工作及孩子的原因,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4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2009年在明光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二、毛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毛某乙��原、被告所生的孩子,毛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抚养,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户籍也登记在原告的户口本上。三、2012年3月14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婚姻问题在2012年3月14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并协议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但是说被告逃避责任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要求抚养毛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江苏省南京市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毛某乙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工作及孩子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直至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毛某乙,由被告支付毛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被告也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毛某乙,本院审查认为:毛某乙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已经养成随原告生活的习惯,因此,本院确认由原告抚养毛某乙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某乙抚养费问题,被告作为毛某乙的父亲,有义务支付毛某乙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依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毛某乙抚养费为宜。被告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毛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三、由被告毛某甲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毛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毛某乙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