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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田国彬,珙县孝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3日在珙县孝儿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的成长、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完全没有进到责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讲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已二十多年时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因家庭矛盾找过村、社调解,孩子从小就随被告在家生活,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分居也不是事实,只是近年来原告在家附近务工,偶尔没有回家居住,但也经常回家。所以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孝儿镇中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珙县孝儿镇中安村六社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3日在珙县孝儿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在其弟弟处有债权5000元,该债权在开庭前原告没有告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信息、村、社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余年,在漫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能够互相照顾、体谅,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孩子。虽然在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在现实生活中因工作而偶尔分开也属正常情况,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体谅,更要杜绝没有证据的猜疑。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跃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