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陶明德、李长妹、陶金艳、陶绪素与冼桂明、覃思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德,李长妹,陶某甲,陶某乙,冼桂明,覃思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陶明德(系原告陶某甲和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男,194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原告李长妹(系原告陶某甲和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194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原告陶某甲。原告陶某乙。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张国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桂明,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被告覃思维,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东城所)。负责人何志坚。委托代理人刘晓瑶,该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陶明德、李长妹、陶某甲和陶某乙诉被告冼桂明、覃思维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覃思维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桂明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21时25分,被告覃思维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珠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委会对开路段时,将陶忠喜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被告覃思维驾车逃逸。事后被告覃思维已支付30000元。陶忠喜自2000年2月26日至今居住在广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7950元(26897.48元/年×20年);2、丧葬费31878元(531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赔偿标准计算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长女陶某甲3455.76元(3455.76元/年×2年÷2人)、次女陶某乙12095.16元(3455.76元/年×7年÷2人)、父亲陶明德6911.52元(3455.76元/年×8年÷4人)、母亲李长妹7775.46元(3455.76元/年×9年÷4人);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18000元(150元/天×40天×3人);6、误工费27586元(5000元/月÷21.75天/月×40天×3人);7、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40天×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6651.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赔偿总额为676651.9元。被告覃思维撞倒陶忠喜,造成后者当场死亡,应付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冼桂明是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车灯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让其工作人员覃思维上路行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交强险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覃思维赔偿原告676651.9元;2、被告冼桂明和覃思维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交强险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冼桂明书面辩称:本案侵权人是覃思维和无名氏,与我无关。我出借的机动车保养良好,没有缺陷,有交强险,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思维辩称:我已赔偿原告35000元,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数额,各项赔偿计算数额过高。被害人是在盗窃过程中,为了逃跑冲出马路而发生事故的,第一次及最后一次碰撞死者的不是覃思维,死者拿的铁管碰到覃思维车辆的挡风玻璃而倒地,覃思维的车辆没有与死者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25分,天气情况为晴,被告覃思维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珠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委会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陶忠喜发生碰撞。事后无名氏驾驶机动车与倒地的陶忠喜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陶忠喜死亡。事后被告覃思维和无名氏驾车逃逸。被告覃思维后于2012年11月19日投案自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覃思维和无名氏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两人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覃思维及无名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忠喜不承担责任。粤A×××××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和雨刮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其中右雾灯不能正常工作,其他灯光能正常工作。该车辆是被告冼桂明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在受转让前车牌号为粤A×××××,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思维共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大岗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实陶忠喜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居住在大岗镇庙贝村大道12号。原告陶明德和李长妹是陶忠喜的父亲和母亲,罗甸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两人没有经济来源,靠农村低保救助生活。原告陶某甲和陶某乙是陶忠喜与王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但陶忠喜和王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甸县董当乡勇进村民委员会、罗甸县民政局共同出具《指定监护人证明》,证实王菊于2001年下落不明,由勇进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陶某甲和陶某乙的监护人为原告陶明德和李长妹。罗甸县公安局另出具证明证实王菊已另嫁他人,2001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覃思维确认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但是对四原告是否需要抚养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数有异议。另原告确认事发当时陶忠喜是在下班时横过马路。被告覃思维主张其并非被告冼桂明的工作人员,两人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时系因其小孩生病而向被告冼桂明借车去医院看病。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员以及行人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覃思维和无名氏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两人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思维认为其并非碰撞陶忠喜的第一辆车,也并非直接碰撞陶忠喜,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覃思维与无名氏均与陶忠喜发生碰撞,最终导致陶忠喜死亡的后果,但是无法确定该后果究竟是由谁的侵权行为造成,也不能确定两人的侵权行为对该后果的作用力大小,但被告覃思维显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与该无名氏承担连带责任。现因无名氏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被告覃思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思维可在向原告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该无名氏主张相应权利。虽然本次事故发生时陶忠喜正在横过马路,但是由于被告覃思维和无名氏事后逃逸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陶忠喜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覃思维认为陶忠喜系在偷窃后逃跑过程中横过马路导致事故,对此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该车车牌号在保险期间内因转让而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覃思维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冼桂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覃思维是其工作人员,但是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冼桂明将肇事车辆交予被告覃思维驾驶,虽然该车辆的右雾灯不能正常工作,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并无需要开启雾灯行驶,该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冼桂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大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陶忠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金额为5379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2012年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6401元,则丧葬费应为28200.5元(56401元÷2)。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陶明德和李长妹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而原告陶某甲和陶某乙均未成年,四原告需要陶忠喜抚养。陶忠喜死亡导致四原告的生活费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并未超过广州市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覃思维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237.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考虑到陶忠喜家属均需要从外地赶来广州处理丧葬事宜,因此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合理的,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处理丧葬事宜需要3人共10天的标准计算,因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住宿费为4500元(150元/天×10天×3人)。陶忠喜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需要花费时间,必然导致误工,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相应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导致陶忠喜死亡,四原告确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需要抚慰,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58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545888.4元由被告覃思维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515888.4元。被告冼桂明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明德、李长妹、陶某甲和陶某乙110000元;二、被告覃思维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明德、李长妹、陶某甲和陶某乙515888.4元;三、驳回原告陶明德、李长妹、陶某甲和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陶明德、李长妹、陶某甲和陶某乙负担396元、被告覃思维负担40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刘捷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