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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骞与温水浩、东莞市中悦汽车模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骞,温水浩,东莞市中悦汽车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李骞,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水浩,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东莞市中悦汽车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春平。原告李骞诉被告温水浩、东莞市中悦汽车模型有限公司(下称中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水浩、中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骞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水浩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由其个人投资设立的东莞市大朗镇鸿安模型厂(下称鸿安厂)转让给被告温水浩,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60万元,温水浩同意在合同订立后分四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转让费,每期15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三期为每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鸿安厂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温水浩,并配合温水浩利用鸿安厂的资产、经营场地重新注册了被告中悦公司,但被告温水浩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转让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6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水浩、中悦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水浩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开办的个体企业――东莞市大朗鸿安模型厂转让给被告温水浩,转让价为60万元,转让款最迟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鸿安厂的全部资产转交被告温水浩。被告温水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又查明,中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登记的营业地点与鸿安厂营业地点相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谈话记录及光碟、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水浩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标题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转让的是个体工商企业的资产。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温水浩接收了原告移交的东莞市大朗鸿安模型厂的全部资产,原告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被告温水浩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中悦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中悦公司登记的地址、经营范围虽然与鸿安厂相同,但此不能成为要求中悦公司承担转让款支付义务的依据。原告要求中悦公司支付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水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转让费60万元给原告李骞;二、驳回原告李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温水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