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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梁XX与孔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孔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原告梁XX,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简X,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XX,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X东,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XX诉被告孔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简X、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4月9日结婚,2013年9月3日在荔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荔湾区墩头X号X房为原告从1999年起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承租的房屋,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租赁合同登记的承租方家属为原、被告及女儿孔X珺和原告父母梁X、金XX。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均作为申请人签署《报告》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已于2013年9月3日办理协议离婚,广州市荔湾区墩头X号X房将由被告一人承租居住。孔X珺、梁X、金XX均在该报告上签名表示同意该房屋由被告承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要求撤销的《房屋承租权转让报告》就是指上述《报告》,该《报告》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转让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该转让的实质应属赠与,原告可以撤回。原告另陈述原、被告从2011年居住于孔X珺名下的芳村花园X号X房,荔湾区墩头X号X房由金XX居住;原、被告离婚后,金XX搬至芳村花园X号X房居住,被告则搬到荔湾区墩头X号X房居住至今。被告陈述荔湾区墩头X号X房现由被告及另一邹姓女士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报告》内容及原告对该《报告》实为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报告》中的协议内容实际上是原、被告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归属的约定。该约定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承租权的转让是属于赠与性质,可以撤回,该主张不符合法律对赠与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该《报告》是受被告胁迫而签订的应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报告》签订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已依约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现又要求被告搬迁及交回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承租权转让报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梁XX要求被告孔XX立即腾空荔湾区墩头X号X房,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谢绮雯书 记 员 魏冬菊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