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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玉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88号原告高玉山,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郁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女,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邹仲熙,男,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高玉山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山、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雪、邹仲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高玉山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其中载明:”Z实指数为0.86793,养老金合计2469.99元”。原告高玉山不服该核准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被诉核准表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证: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令),证明我局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老社养发(2007)21号),证明基本养老金构成部分的计算公示;国家规定的55周岁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70;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丰台区劳动保障局﹤关于基本养��保险待遇核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9)102号),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作中Z实指数计算的补充说明;4、《关于启用﹤退休核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157号),证明原告高玉山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依据本市统一的核准程序分别进行计算和核准;5、职工档案主要材料(中学毕业生登记表、本人学历、插队登记表、招收职工登记表、参加革命前后的经历、西红门砖厂证明),证明原告高玉山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3月;6、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我局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7、《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高玉山缴费基数信息;8、户口簿复印件;9、身份证复印件;10、《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11、《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12、退休申请;13、《职工基本信息表》,证据8-13证明用人单位向我局提交的材料;14、申请人Z实指数计算过程,证明我局Z实指数计算准确无误。原告高玉山对被告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5、8、9、10、11、12、13无异议。证据2同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该文件没具体说明Z实指数计算过程。证据6、Z实指数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14、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该Z实指数是按机器运算的,年度计算错误。原告高玉山诉称,被诉核准表不准确,表现为1、Z实指数计算公式不正确。2、1993年至1998年本人实际收入高于缴费基数。3、2007年至2013年没有个人账户对账单。4、2000年以后有几年缴费基数低于政府指导数。原告高玉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玉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1993年到1998年单位缴费基数高;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核准表经过复议了,原告高玉山对复议结果不服;3、《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高玉山原单位把我的缴费基数降低了,而被告区人社局没有履行监督义务。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高玉山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证据3,有原告高玉山手写部分,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二、我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核算无误,结果准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我局核准原告高玉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结果无误。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高玉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玉山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被诉核准表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予以排除;原告提交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原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职工,1958年5月13日出生,于1977年3月参加工作,自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间为2013年5月。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被诉核准表,其中认定Z实指数为0.6793,养老金合计为2469.99元。现原告不服该核准表中Z实指数为0.6793,养老金合计为2469.99元的核准数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本案中关于核准表中Z实指数的计算问题,被告根据原告高玉山���年实际缴费的实际情况,计算出的Z实指数并无错误,因此核算出的养老金数额为2469.99元正确。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定撤销被诉核准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玉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人民陪审员  杨艳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邱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