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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蒋金红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红,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17号原告蒋金红。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委托代理人刘华锋。原告蒋金红诉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金红,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蒋金红)提出的“被申请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3月5日组织调动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强制征收”实际上是黄宅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位于20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工程范围内的黄宅镇蒋村土地进行划界、清表行为,非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蒋金红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信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20日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浦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组证据,被告限期要求原告补证的补正通知原件、送达证明和原告回复被告的补正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议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未按要求补正。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及相应的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按规定变更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情况。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决定内容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蒋金红起诉称,2013年3月5日,浦江县人民政府组织、调动镇政府、公安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机械,以征收为名,强行摧毁了原告承包、流转土地上的葡萄栽培设施和葡萄树等农作物。原告与镇政府多次交涉讨说法未果,却得到镇政府口头告知“你的土地被县府征收”的信息。然原告对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前行政行为概不知情,故不服,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给予支持。被告以(2013)金政复字第2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被征土地是2013年省级重点项目,经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批准。但申报是谁主体不清楚,且缺乏相应证据,而被告将这些行政行为信息依据默认合法性当证据进行定性,认定为不是浦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是浦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原告遭受不法征地行为,反而证明推定浦江县人民政府存在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等行为。原告认为,行政行为在耕地进行划界、清表可以任意毁坏农作物以及从事农业的农业基础设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当下我国县级政府组织乡、镇政府直至村二委一社,甚至调动公安、建设局和国土局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强征土地行为的行径屡见不鲜。其实本案所涉被征土地农户不仅仅是原告一人。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尽职实地勘察调查取证,偏袒取证,有失客观公正之嫌。本案复议期间涉案被毁农作物的农户上千户,被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由于案情特别重大,被告于理于法应当作为第三人通知他们参加行政复议,但被告没有依法将涉案的第三人通知他们参加行政复议,显然其行为程序明显不当,而该行为程序违法。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金政复字第21号复议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9日《今日浦江》关于《20省道改建工程力争7月18日开工》的报道复印件一份、7月19日《今日浦江》关于《20省道联盟至古塘段改建工程开工》的报道原件一份。证明浦江县人民政府、黄宅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农田被毁是有相牵连的,清表行为是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该份复议决定书不服。4、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的葡萄田被损坏情况。5、2013年2月20日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告是在没有相关征收文件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清表、征用农民土地的行为,将原告的葡萄田毁掉,对原告的农田也没有进行测量,对葡萄的价值也没有进行评估。6、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蒋村拥有承包田的情况。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浦江县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征用原告承包土地、流转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经审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土地征用行为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利害关系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补正。2013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说明后受理。鉴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中止行政复议,并于2013年8月6日恢复本案审理,次日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复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浦江县黄宅镇政府对位于20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工程范围内的黄宅镇蒋村土地进行划界、清表。被告认为,土地征用行为属要式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原告)认为浦江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土地征用行为,其应当向复议机关(被告)提供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复议申请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复议机关(被告)在审查过程中也未发现浦江县政府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5日组织调动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强制征收”实际上是黄宅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位于20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工程范围内的黄宅镇蒋村土地进行划界、清表行为,非浦江县人民政府所为,复议申请人(原告)将浦江县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显属依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据挂号邮寄详单,复议决定已于2013年8月12日送达。二、对原告其他起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关于其他农户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内容来看,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主体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其次,本案中黄宅镇政府对原告本人所承包土地进行划界、清表的行为与其他农户并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无需将其他农户列为第三人,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显属法律理解错误。综上,被告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一、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浦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3月5日的清表行为,毁坏了其农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实和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刊登清表公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寄送的补证通知其已经收到,其已经提交了公告和照片进行补证。本院对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补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依法变更复议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已经收到,但系错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仅是对改建工程开工情况的报道,且在2013年3月5日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能证明原告的葡萄田存在被损坏情况,但不能证明系浦江县人民政府所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所要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蒋金红系浦江县黄宅镇蒋村村民。2013年2月20日,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根据20省道改建工程总体要求,红线范围内将于2013年3月5日进行清表,请征用范围内的农户及时做好果树、青苗的移植及地表物的迁移工作。逾期将视作自动放弃,请相互转告。”2013年3月5日,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位于20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工程范围内的黄宅镇蒋村土地进行清表。2013年3月18日,原告蒋金红以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征用申请人承包土地、流转土地的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坏申请人种植物依法予以赔偿1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土地征用行为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利害关系证明,遂于2013年3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补正。2013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说明后受理。2013年7月2日,被告认为该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中止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8月6日,恢复该案审理。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5日组织调动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强制征收”实际上是黄宅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位于20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工程范围内的黄宅镇蒋村土地进行划界、清表行为,非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金红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浦江县人民政府针对20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工程已实施相关土地征收或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原、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公告,以及原告行政诉状关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5日组织调动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强制征收”的相关陈述来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3月5日的清表行为系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而非浦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系经其批准、授权其他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原告蒋金红以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有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为其自身农田被征用并就相关损失要求赔偿,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无利害关系。因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所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