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因听其老婆安某提及曾被被害人廖某调戏,而纠集并伙同唐某乙(已判)等人持啤酒瓶,到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河新西路五巷8号廖某的小店内,将被害人廖某殴打致伤,并损坏店内部分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共计五处钝器创疤,创疤累计长度7.6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估价,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为1639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邹某、陈某、谭某、张某、安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