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059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时许,朱永明、丁超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斯卡拉”KTV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在胡某某(已判刑)纠集下,伙同袁某、袁某某、余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等KTV工作人员持钢管、砍刀等器械对朱某某、丁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朱永明的起亚牌轿车进行砍砸,致被害人朱某某、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9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邓某某、胡某某、袁某、袁某某、余某某、潘某某、杜某某、谷某某、胡某、杜某、徐某某、高某某、孙某、王某某等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照片,病历资料及照片,从业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