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金华与肖金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肖金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周金华,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肖金汉,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湖南省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金华与被告肖金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周金华负担。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