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胡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胡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53号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传。委托代理人何锡锋。被告沈胡云。委托代理人俞金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胡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沈胡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4元,��半收取2482元,由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