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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袁某敏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敏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袁某敏伙同同案人邓某朋(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城县环城西路物资局门口路段,见被害人宋某红提着一个挎包在路上行走时,同案人邓某朋便骑摩托车从被害人宋某红的身边驶过由同案人袁某敏趁被害人宋某红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宋某红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三星手机一台、清华紫光MP4一部及存折等物品。后经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MP4、手提包总价值人民币283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敏于2013年3月28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汝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宋某红的陈述;同案人邓某朋的交代;被告人袁某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敏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敏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袁某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敏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