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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宗利与王志愿、张桂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利,王志愿,张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4号原告黄宗利,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被告王志愿(又名王志强),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被告张桂艳(又名张艳),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原告黄宗利诉被告王志愿、张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宗利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愿、张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利诉称,2011年5至7月之间,二被告先后借我人民币3554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定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日0.6‰的利息和1%的违约金。被告王志愿、张桂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至7月份,二被告先后六次借原告3554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王志愿又名王志强、张桂艳又名张艳。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六张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志愿、张桂艳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愿、张桂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宗利借款3554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童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