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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李应功、赵士杰、孔幸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金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应功,男,住柘城县。被告赵士杰,男,住柘城县。被告孔幸福,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柘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应功、赵士杰、孔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与被告孔幸福的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第一被告李应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互为对方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8500元,利息及违约金为6959元,共计85459元(止2013年5月13日),并支付至还款之日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孔幸福口头答辩,三户联保是事实,是李应功欠贷款,不是孔幸福不还贷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保协议一份;2、李应功借款合同一份;3、李应功手工借据一份;4、李应功放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应功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6日,三被告李应功、赵士杰、孔幸福以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每人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三被告自愿互为联保人,即是借款人同时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应功未按合同履行归还贷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应功欠贷款本金78500元,利息及违约金6959元,共计85459元。另外,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赵士杰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及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赵士杰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78500元、利息及违约金6959元,共计85459元。(截止2013年5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二、被告孔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李应功、孔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