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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侯维英与顾鸣,彭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英,顾鸣,彭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侯维英,女,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浦忠吉,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鸣,女,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彭勤民,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侯维英与被告顾鸣、彭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11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忠吉(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彭勤民(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维英诉称:顾鸣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一点五分计算,但至今未还本付息,鉴于顾鸣上述借款系与彭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现要求顾鸣、彭勤民共同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67500元,合计517500元。被告彭勤民辩称:顾鸣向侯维英借款,系顾鸣个人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顾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鸣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3月29日、30日向侯维英合计借款45万元(转账429750元、交付现金20250元),双方口头商定借款日期从2012年4月1日起算,顾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侯维英借人民币45万元,月息按一分五计算。尔后,顾鸣未还本付息,侯维英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顾鸣上述借款系与彭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以上事实,有侯维英提供的借条1份、利息计算单1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1份和本院的谈话笔录2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鸣向侯维英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顾鸣上述借款系与彭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同时彭勤民未提供上述借款系顾鸣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侯维英要求顾鸣、彭勤民共同归还本金45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约定利息67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顾鸣、彭勤民共同归还侯维英借款45万元,并偿付利息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9620元,由顾鸣、彭勤民共同负担。侯维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顾鸣、彭勤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鸣、彭勤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维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