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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黄彬与李宜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李宜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黄彬,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鑫峰、张慧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宜斌,男,48岁,汉族。原告黄彬诉被告李宜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被告李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诉称:2006年9月15日,李宜斌向宿迁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00元,原告、孟宪安、张书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李宜斌无力给付本息,宿迁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四人给付本息。2009年7月1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四人给付本息。2013年4月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6000元并向宿迁市区信用联社支付35942.3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942.35元及利息(以35942.3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扣划的33290元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执结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实际给付35942.35元。被告李宜斌辩称:我没有钱,还不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李宜斌向宿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00元,原告、孟献安、张书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李宜斌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向宿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四人给付本息。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宜斌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孟献安、黄彬、张书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2日,本院依法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5942.35元并向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拨付33290元,包括执行费3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原告黄彬已经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代被告李宜斌偿还借款本息32900元,故其向本案被告追偿其已经偿还的款项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彬32900元及利息(以32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沙恒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