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第694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5日,住禹州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13日,住禹州市。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曰22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甲,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我们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我于2012年夏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家人劝说我撤回了诉讼,但被告回到家中不到两个月便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家庭成员状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禹州市张得乡晏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常年在外无音讯等情;3、诉讼卷宗材料一套(含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法院调查笔录、禹州市张得乡晏窑村村委会证明、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自2010年外出不归,原告曾于2012年6月13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亲友劝说于同年6月27日撤诉;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等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甲,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经家人劝说和好,原告牛某某申请撤诉,但之后不久被告杨某某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牛某某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儿子牛某乙、女儿牛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审理中,原告牛某某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存款等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牛某甲、牛某乙一直随原告牛某某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感情的培养,被告杨某某多次外出不归,在原告离婚诉讼撤诉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牛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牛某某要求抚养儿子牛某乙、女儿牛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因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一并支持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牛某乙、婚生女牛某甲由原告牛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牛某某自行承担。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华审 判 员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 韩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