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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2122号原告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昕,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鹏,男,汉族,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公司车号为冀CB82**的迈腾轿车停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西大街燕大科技园内,由于自2012年7月31日开始秦皇岛市一直下暴雨,致使该车辆被雨水侵泡,2012年8月4日报案后,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秦海价认字【2013】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损为86516元,鉴定费26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费用89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我公司认为物价评估定损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12月6日第12411311900018134450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000元并已上不计免赔险;证据2、秦海价认字(2013)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价值为86516元;证据3、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收据复印件和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评估费2600元;证据4、秦皇岛新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该车在2008年1月9日购买时的价款为237800元;证据5、秦皇岛开发区鹏顺汽车修理厂修车明细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修车费用为8957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公司所有车号为冀CB82**的迈腾轿车停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西大街燕大科技园内,因2012年7月31日起秦皇岛市区一直降暴雨,致使该车辆被雨水侵泡受损无法使用。201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秦海价认字【2013】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86516元。为此,原告另行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是依据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是对车辆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皇岛燕大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89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