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榆林市四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汽丰运输公司的陕K911**、陕KS9**挂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线150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无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和三轮摩托车乘员赵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2012年6月29日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停尸费等共计48万元;向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停尸费等共计48万元。该赔偿款现已全部兑现。以上事实有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