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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谊泰鞋材加工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迈士鞋业有限公司、芶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谊泰鞋材加工厂,佛山市南海迈士鞋业有限公司,芶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谊泰鞋材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工业区朗头脚*号,注册号:440682000395110。投资人彭增军。委托代理人张冠贤,系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迈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横沙路61号之一厂房二层,注册号:440682000208598。法定代表人芶雪辉。被告芶雪辉,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体育路荔新楼*座***房,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70********。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谊泰鞋材加工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迈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士公司”)、芶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贤、被告迈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芶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迈士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共同确认迈士公司欠原告货款1231760元,迈士公司同意2013年1月向原告归还131760元;2013年2月至6月分别归还50000元;2013年7月至12月分别归还60000元;2014年1月至2月分别归还70000元;2014年3月归还80000元;2014年4月至6月分别归还90000元。芶雪辉作为迈士公司的还款担保人。签订《协议书》后,迈士公司并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过任何货款。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芶雪辉的担保是在被告迈士公司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芶雪辉以其用于担保的房产的最大值作为担保,而不是超出房产价值的最大值的部分外来继续担保,并不涉及芶雪辉名下的其他财产,芶雪辉并不是无限去担保。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迈士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迈士公司欠原告货款总额1231760元,被告芶雪辉作为迈士公司的还款担保人。经质证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迈士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共同确认甲方(即迈士公司)欠乙方(即原告)货款1231760元,甲方同意2013年1月向乙方归还131760元;2013年2月至6月分别归还50000元;2013年7月至12月分别归还60000元;2014年1月至2月分别归还70000元;2014年3月归还80000元;2014年4月至6月分别归还900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自愿把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延后分期付款给乙方,乙方按合约分期付完欠款后甲方及时归还房产证,解除抵押。被告芶雪辉在上述协议书甲方法定代表人及还款担保人栏签名确认。签订《协议书》后,迈士公司并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过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迈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迈士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并提供了协议书予以证实,两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芶雪辉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迈士公司提供芶雪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而芶雪辉作为迈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由于协议书并未明确芶雪辉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芶雪辉在还款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视为其为迈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因为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且协议书中抵押担保由于未登记并未成立,故芶雪辉应对迈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迈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谊泰鞋材加工厂;二、被告芶雪辉对被告佛山市南海迈士鞋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合计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