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与毛华进、毛华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泗淋乡定向路。负责人:罗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毛华进。被告:毛华通。被告:毛顺妹。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以下简称泗淋信用社)诉被告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泗淋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泗淋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毛华进以生产费用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毛华通、毛顺妹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华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华通、毛顺妹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毛华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按年调整,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算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为11373.57元;2.判令被告毛华通、毛顺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泗淋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华进由被告毛华通、毛顺妹担保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等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毛华进向原告借款结欠利息为11373.5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华进以生产费用需要资金为由,在2010年12月23日由被告毛华通、毛顺妹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华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华通、毛顺妹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泗淋信用社与被告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毛华进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华进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华通、毛顺妹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华通、毛顺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1373.57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毛华通、毛顺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华通、毛顺妹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毛华进追偿。如果被告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毛华进、毛华通、毛顺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