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荣诉被告王黎明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王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22号原告:李海荣,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大埝渠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西安市碑林区中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黎明,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海荣与被告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被告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柴油款14.5万元,因其怀疑柴油质量,待化验结果出具后决定结算。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化验,也拒不支付柴油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欠款14.5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黎明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柴油款145000万元,因其怀疑柴油质量,待化验结果出具后决定结算属实。被告没有拒绝化验、也没有拒绝付款。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3月10日,四川省雅砻江沙金开发业主罗氏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李小强约原、被告双方在西昌宾馆商定,如果油的质量没有问题,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油的质量有问题,原告将承担所有责任。双方共同取样,一起马上送北京国家石油产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协议后的第二天,双方一起在原告供应的21吨柴油剩余的5吨中各取了一桶油样进行封存,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委托项目工作人员邓佐康送往北京检验,但是原告并没有带样品去北京,由于原告未去,被告和邓佐康持油样在去北京的途中联系了原告,原告说不去,被告让邓佐康按原计划继续去北京检验,检验结果是原告的柴油中的一项指标十六烷值不合格,十六烷值为48.8,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未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1吨0号柴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价款。原告将21吨0号柴油送至被告在四川的工地交给被告后,被告因怀疑柴油质量存在问题,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中写明:“今欠李海荣柴油款14.5万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待化验结果出具后决定结算”。被告在收到柴油后已使用16吨。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对原告提供的柴油提取样品进行封存,共同送检验部门检验是否合格,但未约定送检时间及送检单位。当日,双方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剩余5吨柴油中共同取样两瓶并封存,原、被告各保存一瓶。被告在取样后将剩余5吨柴油由原存放地点转移至100公里外的四川省西昌市某处存放,原告保存的一瓶柴油,在保管过程中由于保管不善已灭失。被告在取样封存后,单方将封存样品送至北京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并以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四川省天浩尾矿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检验。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送检样品,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十六烷值48.8。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的柴油机就是双方封存的样品。原告因被告单方送检,对检验结果不认可。原告称双方约定将封存样品送至四川或西安检验及被告称双方约将定封存样品送至北京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车用柴油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四川省天浩尾矿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油是国家限制性经营商品,只有取得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才可以经营。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为国家控制的石油产品,双方未取得国家经营许可证,从事石油买卖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柴油的数量和价款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柴油已使用16吨,对剩余5吨柴油未经原告同意转移存放地点,已无法向原告返还,其应按照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确定的价款数额作为折价款向原告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欠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百分之六点五计算支付其欠款利息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该欠款利息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一节,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柴油后已使用16吨,对剩余5吨柴油未经原告同意转移存放地点,原告保存的柴油样品已经灭失,柴油质量是否合格已无法确定,其也已无法向原告返还,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荣与被告王黎明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荣柴油款1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海荣上述款自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此款原告李海荣已预交,被告王黎明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李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门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