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黄二居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黄二居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大道××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吴登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登辉,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钦州市人,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钦州市××大道××汽车城。被告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黄二居民小组。负责人黄奇余,该小组组长。原告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黄二居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吴登辉,被告的负责人黄奇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租赁被告位于钦州市三中东面的13亩就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07)第A0172号]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先后将两期的租金468000元支付给被告,期间,原告并已就租赁用地办理相关立项、报建等手续。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将13亩就业用地交付给原告使用。钦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于2012年对被告的原13亩就业用地进行用地调整,并就已调整后的就业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钦国用(2012)第A0406号],调整后的就业用地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将13亩就业用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将位于钦州市安州大道东侧,钦州市三中东面的13亩就业用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2)第A04**号】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答辩称,合同里面约定的土地与原告现在所要求交付的土地是不相同的,因为政府对合同中原告租赁的土地进行调整过。钦国用(2012)第A0406号土地政府没有处理好界址和排水沟的问题,尚未具备交付土地给我居民小组的条件,因而被告尚不能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黄二居民小组又称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龙贡塘黄二队。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北面,即钦州市三中东面的就业用地[【面积13亩,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07)第A0172号]】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年,租金每两年为一期,第一期租金为每亩8000元,第二期每期租金为每亩10000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分两期共支付租金468000元给被告,期间原告曾组织人员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但由于该土地与相邻的居民小组有争议,施工受到相邻居民小组群众的阻止,原告被迫停止施工。针对这一情况,政府部门对被告具有使用权的钦国用(2007)第A0172号土地进行调整,在相邻约200米的地方,以相同的面积调整一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12)第A0406号]给被告作为就业用地使用。该土地已向被告进行颁证,并已进行土地平整,但被告认为政府部门尚未处理好具体界址及排水沟问题,以土地尚未具备交付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土地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租用的土地已被政府进行调整及调整后的土地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土地因与相邻居民小组有争议,政府部门重新以相同面积的土地进行调整,原告依据《租地协议书》对调整后的土地具有租赁使用权。政府部门向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已明确了土地的具体界址,并非被告所称的界址没有明确,已具备了交付土地使用的条件。至于被告所称的政府部门尚未做好该土地的排水沟问题,并不影响该土地的交付使用,原告使用该土地后可与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好排水问题。因此被告的上述辩驳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东南社区居委会黄二居民小组履行与原告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将位于钦州市安州大道东侧,钦州市三中东面的土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2)第A04**号]交付原告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