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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小额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小额第30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张惠斌,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该社高堡信用社负责人被告曹淑芹,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身份证号码133030196501125985: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3日被告曹淑芹在我社借款3000元,至2002年7月20日到期,用途:修井,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还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3895.52元,本息合计6895.52元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清我社贷款6895.52元,(2013年7月3日的利息随本金另行计算)。被告曹淑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人的起诉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调查的重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称,2001年8月3日被告在我社借款3000元,2002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摧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3895.52元,2013年7月3日后的利息随本金另行计算。并提供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借款人名称曹淑芹,申请贷款金额3000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3日至2002年7月20日。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4、王千寺镇王高堡村委会2013年5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千寺镇王高堡村村民曹淑芹于2002年8月份全家迁往外地未归,信用社人员多次催要贷款均未见人,该人家中无任何财产。证据5、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曹淑芹借款3000元,自200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为3895.5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是原被告借贷时的有效凭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王高堡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该村委会的公章,能反映该村村民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是银行部门计算利息的利息计算表,反映了利息计算的计算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8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于2002年7月2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因全家迁往外地未归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895.52元,2013年7月3日后的利息随本金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元、2013年7月3日以前(包括2013年7月3日)的利息3985.52元及2013年7月3日以后(不包括2013年7月3日)的利息(利息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淑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