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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衍洋与张宗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洋,张宗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32号原告:王衍洋。被告:张宗菊。委托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衍洋诉被告张宗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洋、被告张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洋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牟平区龙泉镇温泉花园2号公寓的地面理石铺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原告负责沙、水泥、人工费,每平方米47元(其中沙水泥10元、搬运费10元、铺贴27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按实际丈量为准。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5月29日完工。经丈量,原告共完成施工量820平方米,计款3854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尚欠2354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5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宗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0元,该款已付清且原告尚欠被告17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张宗菊与烟台市三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缘公司)签订协议,承包铺贴该公司所属龙泉2#公寓内走廊等工程。材料为理石板材,被告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每平方米91元(含水泥、沙、人工费、搬运费)。其中踏步磨边每米6元、开槽每米1元。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工程用水泥、沙由其提供,其与被告约定水泥、沙、人工费、搬运费为每平方米47元,其施工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5月29日,经确认的施工面积为820平方米,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共计38540元。被告已付款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540元。被告承认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主张其与原告约定为每平方米3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47元。且被告已将包括一笔15000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付清,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17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盖有“新华理石经销处收款专用章”的便笺一张,内容为“人工费材料费每平方47元(蓝色圆珠笔书写)820×47=38540元理石868×44=38192元边505×6=3030元曹492米×1=492元41714元2012、7月5号(以上黑色碳素笔书写)”。在该条的背面用黑色碳素笔书写“41714元38540元付55000元80254元-55000=25254元”。原告称该条是其与被告两人制作的,内容是原告写的,下面有被告签名盖章。被告让其拿该条到三缘公司要款,结果因双方账目不一致三缘公司未付款。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工程款为38540元。被告承认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但称该便笺当时是空白的,上面的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且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与其它内容不是一次形成的。该条背面还记载着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二、三缘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与牟平新华理石销售处签订甲方(注:三缘公司)所属龙泉2#公寓走廊等理石铺贴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为准乙方(注:被告张宗菊)包工包料,2-5层铺贴完后,经乙方、甲方、监理三方现场丈量,理石铺贴实际发生面积为816㎡,踏步磨边190m,踏步开槽380m(工程单价见协议书)。我公司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76140元,期间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5月23日预付工程款55000元,2012年6月5日我公司到乙方处支付工程款22140元,乙方拒收余款,拒收理由工程量丈量不准,甲方提出请乙方派人员到现场丈量复核工程量,乙方拒不派人员复核,要求按其提供工程量清单结算,因乙方提出工程量与实际发生面积差额较大,为此余款至今无法结清”。原告以此证明三缘公司已付给被告55000元,且因为双方工程量计算不一致,致使其没有要到款。被告提交2012年7月5日原告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按条欠张忠菊壹仟柒佰元正王衍洋2012年7月5号”。此条“按条”两字上有划痕,但被告称不记得是谁划去的。被告以此主张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反欠被告1700元。原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但称该欠条与原告提交的要款便笺是同日出具,因为原、被告认为三缘公司所欠工程款是80254元(理石、磨边、开槽的费用41714元、原告劳务费38540元),减去已付款55000元,三缘公司还应付款25254元,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尚欠23540元。当时原、被告协调由原告凭被告签字的工程款欠向三缘公司要回款后,还需付给被告1714元,所以取了个整数1700元写了上述欠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从三缘公司要到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盖有“新华理石经销处收款专用章”的便条一张、烟台市三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2012年7月5日原告签字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宗菊承包铺贴三缘公司所属2#公寓内走廊等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多少及该款是否付清。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合理的,原告所持的盖有被告印章的便条背面所写内容也佐证了原告的主张,且与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54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衍洋工程款人民币2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宗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积全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