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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惠培海诉方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培海,拜瑞社,拜寿炜,杨向春,方大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惠培海,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拜瑞社,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拜寿炜,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杨向春,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方大军,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方刚,甘肃省庆城县人,系被告方大军之堂兄。原告惠培海、拜瑞社、拜寿炜、杨向春与被告方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培海、拜瑞社、拜寿炜、杨向春诉称,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四人受赵升雇佣,为被告方大军修建的四层建筑物铺设室内地板砖及门口大理石平台。铺设完成后,赵升不知去向,故诉请判令被告方大军支付原告四人的劳务报酬计38540元以及因追索报酬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760元,共计42300元。被告方大军辩称,其妻田晓丽于2013年5月11日与赵升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赵升负责铺设被告方大军修建的四层建筑物室内地板砖及门口大理石平台以及隔墙,费用300000元。后赵升雇佣了四原告,在未完成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赵升去向不明,但其已向赵升支付工程款219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四原告应向赵升索要劳动报酬,其仅承担向赵升支付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方大军之妻田晓丽与赵升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赵升负责铺设被告修建的四层建筑物室内地板砖及门口大理石平台以及隔墙,约定报酬为300000元。之后赵升口头协商雇佣了原告四人,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铺设至2013年8月15日结束,赵升仅向四原告预付了部分生活费,未及铺设完工,赵升即离开工地去向不明。原告四人无从追索报酬,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经质证、认证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领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虽与雇佣人赵升口头约定了劳务关系,但因赵升下落不明,原告既无合同也无欠条证实其所诉的工资标准和拖欠的工资数额,故其所诉的交通费、住宿费也无被告承担的相应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培海、拜瑞社、拜寿炜、杨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惠培海、拜瑞社、拜寿炜、杨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杰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