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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许静与许馥娣、南京溧盛镇村公交有限公司、王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许馥娣,王庆,南京溧盛镇村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许静。原告许馥娣。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王庆。被告南京溧盛镇村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康。委托代理人贾诗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代表人丁良。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原告许静、许馥娣与被告王庆、南京溧盛镇村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盛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王庆、被告溧盛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诗奎、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静、许馥娣诉称,2013年8月2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庆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在交通××城郊影剧院路段,与受害人黄辉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庆与黄辉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1537.5元。被告王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溧盛公交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溧盛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庆是我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40分左右,在溧水区永阳镇交通××城郊影剧院路段,被告王庆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受害人黄辉骑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庆与受害人黄辉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A×××××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溧盛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庆是被告溧盛公交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溧盛公交公司为受害人黄辉支付医疗费22723元,另垫付赔偿费用30000元,共计为52723元。原告许静、许馥娣系受害人黄辉女儿,受害人黄辉出生于1949年12月14日,户籍系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22723元,丧葬费22994元。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鉴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王庆驾驶证,被告溧盛公交公司行驶证,受害人黄辉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庆与受害人黄辉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王庆是被告溧盛公交公司雇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辉户籍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04509元(29677元×17年);2、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3、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溧盛公交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52723元,应在其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57822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458226元,因受害人黄辉属非机动车一方,应由被告溧盛公交公司赔偿百分之六十即274936元,扣除已给付52723元,被告溧盛公交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222213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溧盛公交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74936元,扣除已给付52723元,还应赔偿22221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溧盛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