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该于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9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潘家村村后被告人潘某甲家田地北头,因被告人潘某甲家使用的玉米收割机压到了潘志祥家田地的地界,双方家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用拳头将潘志祥眼部打伤。同年10月12日,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潘志祥之伤构成轻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甲被青岛市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4月3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潘志祥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甲与受害人潘志祥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潘志祥的经济损失68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潘志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潘志祥的陈述,证人韩某、潘某乙、潘某丙、高某的证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的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赔偿款交出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土地相邻的民间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尹 凌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宋伟宁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