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胡燕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燕锋,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燕锋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凌晨一时许,刘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胡燕锋、康某某(另案处理)、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县田氏运堂饭店吃饭时与田氏东街村祝某甲、杜某甲发生争执,刘某某指使胡燕锋等人将祝某甲、杜某甲打伤,经鉴定杜某甲左耳膜穿孔属轻伤,祝某甲为轻微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明指控被告人胡燕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燕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一时许,刘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胡燕锋、康某某(另案处理)、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县田氏镇运堂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杜某甲、祝某甲发生争执,刘某某指使胡燕锋等人将杜某甲、祝某甲打伤,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杜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燕锋亲属与被害人祝某甲达成赔偿损失1000元的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6日与被害人杜某甲达成补偿损失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胡燕锋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燕锋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潍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决胡燕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2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燕锋供述在2010年天冷的时候,我与康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田氏镇上一饭店吃饭时,刘某某与邻桌男青年发生矛盾,刘某某叫打,我拿水杯泼到一小青年脸上,并打了他一耳光,后该青年跑了,我见他们在打另外一个小青年,我上去踢了那个小青年两脚。我记不清从谁的手里拿了棍子打了他一两下。2、证人刘某某(同案犯)证言2010年11月19日1时许,我和康某某、胡燕锋等人在运堂饭店吃饭喝酒,杜某甲和祝某甲在另外一个桌子上坐着吃饭,叫我去他们桌上喝酒我没去,杜某甲就坐到我们桌子上正好和胡燕锋的位置挨着,杜某甲对着胡燕锋说了一些大话、江湖话,胡燕锋就端起一杯水或酒泼到杜某甲脸上,用右手打了杜某甲一耳光,杜某甲就朝运堂饭店外跑了,胡燕锋撵着出去了,一会儿又回来了,一进大厅的门碰见祝某甲就又和祝某甲打开了,祝某甲朝外跑胡燕锋又撵出去了,我一看这情况也出去了,我看见胡燕锋用一个约一米的木棍朝祝伟力身上乱打,我把他们拦开了,双方都走了。3、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0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和祝某甲喝过酒后又去运堂饭店吃饭了。在运堂饭店吃饭时见田氏标榜美容美发院的老板刘某某也到了饭店,祝某甲叫刘某某,让其过来和我们一块吃饭,刘某某没有过来,随后又进来四个人。祝某甲因为喝过酒的原因,与刘某某说了两句话,就争吵起来。刘某某后面跟着的几个人就很急的样子,想要过来找事,被饭店的老板运堂推开了。后来我们两人就听到刘某某那边有人在骂,祝某甲听到后也很急,就拍了两下桌子也说了句脏话,那边桌子上的人听到了,就要过来打架,我怕祝某甲找事,就去给老板结账,这时刘某某摆手让我们过去,我让祝某甲过我后面,刘某某就让那几个人打,这时他们桌上有个人拿起一杯酒朝我脸上泼,另一个人拿了一杯热水泼到我脸上,我就往后退,并本能的将眼闭上了,随后我觉得有人朝我左边脸上打了一耳光。4、被害人祝某甲陈述20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杜某甲在田氏镇运堂饭店吃饭,后见刘某某一个人进饭店了,我认识刘某某,就叫其过来坐到我们桌子上一块儿吃,他没有过来,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四个人,我因为喝过酒就又叫刘某某,和刘某某一块的另外几个人不愿意,想过来打我,被饭店老板运堂拦开了。后来刘某某就和那几个人坐下吃饭了,那几个人就一直骂,我当时就很急,拍了拍桌子,那几个人就拿着酒瓶子过来要打我,又被运堂推开了,我们两个人就去老板跟前算了算账准备走,刘某某就向我摆了摆手让我过去,我也没看清是他们中的哪一个,先用一杯酒泼到杜某甲脸上,随后用一杯水泼到杜某甲脸上,然后就朝杜某甲的脸上打了一耳光,有两三个人按住我打我,杜某甲被按到运堂饭店门边上打了几下,就跑了,我也没看清具体都是谁打杜某甲的,其中有一个人拽住我的头发,将我拽到运堂饭店门外,他们五个人围着我打我,刘某某一脚跺到我脸上,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子,朝我头上打,我用双手抱着头,木棍子打到我手上,随后又朝我腰上打了几棍子,几个人又围着我朝我头上身上乱跺了一阵,后来就停了,我就找我的手机,准备向家打电话,刘某某他们几个就向东跑了。5、证人康某某证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胡燕锋、刚某某、胡某某五个人去内黄田氏镇路南一家饭店吃饭,进去的时候有两个年轻人在一张桌子上吃饭喝酒,刘某某进来时这两个人就跟刘某某说话,看样子他们认识刘某某,但是没说几句就骂了起来被饭店老板劝解了。我们在他们旁边一张桌子上坐了下来要了酒菜吃,那两个人就来到我们这桌倒酒让我们喝我们没喝,这时那两个年轻人就骂了起来,刘某某觉得很没面子就让我们打。胡燕锋就拿起一杯水朝其中一个年轻人的脸上就泼,刘某某一拳打到一个小青年的脸上,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我当时是在靠里面的位置坐了,也觉得应该帮刘某某的忙就喊打,他们四个都动手打了。6、证人刚某某证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胡燕锋等人到田氏镇路南一饭店吃饭时,在饭店吃饭的两个青年和刘某某开了玩笑话,双方就骂开了,被饭店老板拦开了,我们要了酒菜准备喝,那两个小青年来倒酒,我们没喝,他们说刘某某太牙了,刘某某说给我打,胡燕锋拿水泼到一青年的脸上,刘某某上前打了那个青年一拳,双方就动开手了,我和康某某都喊打,给我打他。7、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9日凌晨,我的饭店还没有关门,祝某甲和杜某甲来到我饭店吃饭,一会刘某某和四个人也来我饭店吃饭,祝某甲和刘某某说了几句话就有翻脸的意思,我将他们劝开了,后来我就在一个躺椅上躺下了,接着刘某某一方不知谁打了对方一耳光,我赶快将祝某甲拦到一边,并让祝某甲先出去,随后刘某某等人也出去了。8、现场目击证人祝某乙证言2010年11月19日1时许,其看到有人围着祝某甲打,但没有看清具体是怎么打的。9、证人杜某乙证言听其弟弟杜某甲说2010年在田氏镇一饭店吃饭时被刘某某一伙人打成轻伤。10、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11、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燕锋亲属与被害人祝某甲达成赔偿1000元损失的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6日与被害人杜某甲达成补偿5000元损失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2、同案犯刘某某刑事判决书本院以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3、胡燕锋刑事判决书2012年7月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燕锋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潍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决胡燕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2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4、到案证明胡燕锋是被安阳县公安局从山东省潍北监狱解回。15、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燕锋酒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致被害人杜某甲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燕锋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胡燕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燕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