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徐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原告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0-1号601室房屋。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相识相恋,到2007年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当月,双方即购买了婚房,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双方感情不断增进,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争吵,实际上是双方磨合的过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0-1号6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均无能力负担四十多万的购房款,除贷款外,其余款项系被告父母出面向亲戚朋友借取,现尚有14万元借款未还。目前登记在原告妹妹名下的浙L×××××号小型轿车,实际为原告购买,且由原告实际使用,该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增加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现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亦失去了支持的基础。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