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杜凤英与被申请人李彩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凤英,李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凤英,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彩,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杜凤英因与被申请人李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凤英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原审主张的是工程材料及人工劳务费,并没有增加诉请。此两项费用应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或依鉴定结论计算,原审依据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的建筑包括地下室及第四层证据不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建筑的商业楼的范围仅包括一至三层,且申请人所主张的面积不真实。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应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费用结算问题。本案所涉房屋没经过验收,无法办理证照手续,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视为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工作,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结算。四、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该房屋确经被申请人建设并已由申请人投入使用,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关建造费用。被申请人起诉所要求的费用虽称为工程材料费及人工劳务费,但主张的数额是依照平米数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米建造价款计算,故原审法院认为人工费、材料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建了一至三层,房屋未经验收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申请再审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理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原审曾申请对所建商业楼的面积进行测算,但因申请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测算面积进行判决于法有据。本案审判组织织成合法,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杜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