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皖s×××××号三轮汽车有安全隐患,仍醉酒驾驶且让其父亲王某丙乘坐于该货车车斗内沿金兰北线行驶。21时30分许,行经金兰北线18km+800m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杨清桥路段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驶入对向车道并与曹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相向碰撞后,继续向前行驶。当继续向前行驶至500米左右时,乘坐于皖s×××××号三轮汽车车斗内的被害人王某丙被摔到路面,而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驾驶该车向前行驶。交通运输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与家人一起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王某丙驾驶肇事的皖s×××××号三轮汽车。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死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机动车有安全隐患、违反货车载人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曹某、何某、王某乙、江某、吕某、盛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122接警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谅解书;8、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机动车有安全隐患仍醉酒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国飞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