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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委托代理人:曾烈,四川绵阳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和人民陪审员谢吉华、黄长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彼此性格各异,常为家中生产、生活及经济开支琐事争吵、打架。2002年12月10日,原告在绵阳务工,被告乘机外出不归,被告曾到中江、罗江、成都等地寻找无果。现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达10年之久、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当庭陈述: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2年12月原告外出至今不归,夫妻分居生活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均属再婚。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关系长达14年之久,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沟通纽带。原告陈述双方感情不和,除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泉人民陪审员  谢吉华人民陪审员  黄长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