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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丹县大厂镇永福选矿厂,张德珍,李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丹县大厂镇永福选矿厂,住所地南丹县××镇××旁。负责人:李剑,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大湘,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姚良奎,男,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珍,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号,现住河池市××区虎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472。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剑,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丹县××矿西××号,现住南丹县城××××号。公民身份号码×××0213。委托代理人:李大湘,男,系李剑之父亲。上诉人南丹县大厂镇永福选矿厂(以下简称永福选矿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记录。上诉人永福选矿厂委托代理人李大湘和姚良奎、被上诉人张德珍委托代理人卢钟信、一审被告李剑委托代理人李大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永福选矿厂向张德珍购买钢球17.64吨,每吨3600元,共计人民币63500元。同日,该厂管理人员李芝兰写下收条。2008年1月17日,由于永福选矿厂未支付货款,张德珍从永福选矿厂拉回钢球7.66吨,价值27572元。永福选矿厂至今仍未支付实际使用的钢球货款。为此,张德珍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永福选矿厂、李剑支付货款35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永福选矿厂为李剑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李剑委托李大湘行使厂长职务,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李芝兰为李大湘的姐,在2006年选厂开工期间,为该厂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德珍与永福选矿厂买卖钢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口头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德珍按照约定向永福选矿厂供应了钢球,永福选矿厂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永福选矿厂管理人员李芝兰在收到钢球后出具收条给张德珍,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同时,张德珍由于永福选矿厂未支付货款而从永福选矿厂拉回7.66吨钢球,有永福选矿厂的在场工人签名证实,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永福选矿厂抗辩在选厂开工期间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经营事务和欠钢球款一事不在场的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永福选矿厂、李剑应当向张德珍支付实际使用钢球数量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永福选矿厂、李剑向张德珍支付钢球货款359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永福选矿厂、李剑承担。上诉人永福选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德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德珍承担。主要理由:1、张德珍不能证明永福选矿厂与其发生过任何交易。2、一审判决以李芝兰出具的收条注明永福选矿厂欠张德珍钢球款,且李芝兰系李剑的姑妈、李大湘的姐姐为由,认定李芝兰系永福选矿厂的管理人员及永福选矿厂欠张德珍钢球款错误。3、张德珍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4、一审未追加李芝兰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张德珍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永福选矿厂收到张德珍的钢球,有该厂管理人员李芝兰出具的收条为证,后因该厂欠付货款,张德珍从该厂拉回部分钢球,拉回钢球的数量有该厂工人凌国保、陆超算在场签字证实。李芝兰参与永福选矿厂管理事务的事实,有南丹县人民法院(2007)丹民初字第134号案予以佐证,该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永福选矿厂由李芝兰验收货物并出具欠条,其行为得到永福选矿厂的认可。一审被告李剑陈述意见与永福选矿厂上诉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认定的证据(4)包含李芝兰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永福选矿厂于2006年4月10日欠他人药剂款53745元,并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福选矿厂是否尚欠张德珍钢球款35928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德珍与永福选矿厂达成的钢球买卖口头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福选矿厂是否尚欠张德珍钢球款35928元的问题。首先,从张德珍一审举证的另案中李芝兰代表永福选矿厂出具的《欠条》来看,李芝兰有权代表永福选矿厂向供货方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加上其系永福选矿厂业主李剑的姑妈的特殊身份,足以证明其参与永福选矿厂的经营管理。其次,永福选矿厂向张德珍购买钢球,有李芝兰出具的《收条》及张德珍拉回剩余钢球时该厂工人凌国保、陆超算在场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永福选矿厂虽然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收条》及《证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永福选矿厂购买了张德珍的钢球9.98吨,单价为3600元/吨,货款共计35928元。张德珍按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供应了钢球,永福选矿厂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张德珍诉请永福选矿厂支付35928元钢球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福选矿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福选矿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南丹县大厂镇永福选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刘智虹代理审判员  韦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肖绍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更多数据: